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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以下观点仅供参考: (1)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回函《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中提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2)国家审计署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提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价款不一致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20010402)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2日发布。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结论:通过以上分析,只有在合同约定“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时,国家审计结果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国家审计机关的结果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方式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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